尊敬的中央第三督导组:
我是榆社县箕城镇石花村村民任珍余,榆社县碧锦福利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142421196302091010,手机号:18734827578。我实名举报榆社县宋二明破坏盗窃我企业生产厂房及生产设备,给我及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在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常态化及全国政法系统教育整顿之际,宋二明公然挑衅国家权威,猖狂犯罪;榆社县公安局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作为公民、作为受害人,感谢中央能给我这个机会,揭发宋二明的违法犯罪事实及监督榆社县公安局部分人员是否作为宋二明黑恶势力的保护伞。
一、报案及举报事实经过
2021年5月25日,我代表公司通过110向榆社县公安局报案,110、刑警队到场后阻止了宋二明继续盗窃第二个成品库行为。随后宋二明电话威胁我不该向公安局报案,应该找他协商解决。我明确告诉他:“我和你既没有业务来往也没有经济纠纷,你也从来没有和我说过拆我厂房变卖的事情,对此事我不知情更不同意,你这样做纯属是犯罪”。
5月28日我咨询公安局案件情况,公安局答复:“你们这案属于经济纠纷,应向法院起诉”。榆社县公安局不依法出具案件不予受理告知书,且仅以口头方式告知该案不属于刑事管辖范围,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属于典型的有案不立。随后宋二明又给我来电说:“他可以将卖给废品收购站的钱给我,来了结此事”。我没有同意也不会同意。
6月3日我向山西省政法委举报此事。8月20日榆社县公安局自称刑警队的王晋春及副队长薛永生电话告知我:“他们接到晋中市公安局安排,通过实地调查,宋二明盗窃你公司厂房的事实不存在,查无此事”。期间宋二明曾电话威胁我说:“在晋中市和榆社县公检法没有他摆不平的事情,你告也是白告”。
二、宋二明猖狂盗窃我公司财产的事实
我公司名称:榆社县碧锦福利建材有限公司。位于榆社县箕城镇山泉峪,2009年底由于市场原因公司暂停生产。2021年5月24日与25日宋二明趁留守人员有事不在公司期间,组织多名不明身份人员,用破坏性行为将公司2520平方米生产车间(钢结构)、1200 平方米成品仓库(钢结构)拆毁及厂房内的部分生产设备与配套设施盗窃,并“卖”给了榆社县板坡村村东的“废品收购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宋二明作为一个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以非法占有我公司财物为目的,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其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不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宋二明的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我作为受害人向榆社县公安局提供了多张厂房拆前、拆后及废品收购站赃物照片,还有相关人员(宋二明、110民警等现场录音录像)为证。铁的事实明摆眼前,万万想不到的是榆社公安局认定“查无此事”。
榆社县公安局部分公职人员是否作为宋二明黑恶势力的保护伞
作为保卫榆社县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国家机关单位,按照管辖范围和类型,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的报案,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如果榆社县公安局坚决认定本案系因经济纠纷引起的事件,也需要其查清案件事实后向我出具书面的结论,如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这是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榆社县公安局某些民警非但不积极依法履行党和人民赋予其的神圣职责,反而漠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置人民利益于不顾。即便报案的不属于刑事案件,立不了案,公安也应该受理,受理不等于立案,公安是受理后再决定是否立案。榆社县公安局某些民警自始至终并未向我出具案件不予受理或宋二明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书面结论,榆社县公安局某些民警行为内容于法相悖,且严重违反相关法律。
宋二明光天化日、明目张胆破坏盗窃我企业财产的事实连宋二明本人也完全承认,但榆社县公安局某些民警却认为其不存在犯罪事实。我企业的厂房和生产设备不会凭空消失,如果宋二明的盗窃事实不存在,那我厂房及设备去向何处?是否盗窃另有其人,榆社县公安局某些民警是否也应就此事调查清楚?
关于宋二明的其他犯罪线索
宋二明曾经在1983年全国“严打”期间,因犯案曾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出狱后多年来盘踞榆社县城,以非法放高利贷和暴力收贷的方式,强行逼走多家榆社县规模企业,给榆社县社会和经济发展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其中有:游三毛投资兴办的“东庄塑料厂”、王利民兴办的“郝北万头养驴场”和河北省人杨双庆来榆社兴办的“房地产公司”。先以骗放高利贷后暴力收贷,后以宋二明兄弟三人为头目的一伙人等活活将他们先后打跑,至今躲得不敢回榆社县,企业也就此倒闭。以上事件榆社县人尽皆知、影响极大,已形成黑社会性质的恶势力,有关部门只要调查很快便知。
我的请求
自十八大以来就一直在着力强调依法治国,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常态化、全国政法系统教育整顿的今天。以宋二明为首的盘踞在榆社县多年的这股黑恶势力仍然明火执仗、猖狂至极,严重威胁到榆社县当地企业及人民百姓的生存和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威胁到榆社县当地社会和经济的正常发展。恳请中央第三督导组能为我们做主,严惩这群害群之马,深挖保护伞,还榆社县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一个平安祥和的生存生产环境。
举报人:任珍余
二0二一年九月八日
后附:一、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相关参考法律法规条文
的废墟照片及卖给收购站后的赃物照片
相关参考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第六条依法严惩“保护伞”中22.《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包庇”行为,不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利用职务便利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酌情从重处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先有通谋的,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2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发现的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坚决依法严惩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盗窃前我公司生产厂房和库房部分照片
盗窃后我公司的厂房库房部分图片
卖给废品收购站后的赃物照片
此致
中央第三督导组
反映人:任珍余
202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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