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中院:曹占清案超期裁判为何故?

2021-08-05 15:11:48  来源: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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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延安市卫生监督所经过法定程序,预建办公楼、住宅楼,曹占清所在的延安联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合同总造价为3980万元。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联昌建筑严格按照国家建筑施工标准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延安市卫生监督所采取各种非法手段,不给审计,不给结算工程款。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曹占清只能在民间以高额利息贷款付清材料款以及给民工发放工资。因此,曹占清背上了沉重的债务包袱。直到2017年,卫生监督所仍不履行义务,仍拒绝支付所建住宅楼的工程款。

      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曹占清于2017年5月将延安市卫生监督所起诉至宝塔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宝塔区法院拖延时间,致使一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民事纠纷案件,本应在规定的六个月内结案,而宝塔区法院使该案到三年多才判决,明显的程序违法。

       在该案庭审进行时,卫生监督所对合同的约定条款,设计图纸、五部门的签证全部认可。后来,经被告申请,宝塔区法院上报延安市中级法院。同时,一审法院组织了双方对该涉案工程检材资料进行了质证。

       同年八月份,市中院通知原告、被告、评估公司三方到工程现场进行了勘查验证,并且对现场、勘验笔录经双方核对认可。卫生监督所才向陕西延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交纳了司法鉴定费。

       陕西延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陕延造基字【2018】022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施工造价为3850万元,除延安卫生监督所已经预付工程款2800万元外,仍欠原告工程款1000多万元。延安市卫生监督所支付了310万元,实际仍下欠750余万元。

       一审法院收到中院转来的鉴定报告后,依法组织双方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质证过程中,卫生监督所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一审法院又要求陕西延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原告、被告三方对该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陕西延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进行了说明,并且提供了书面的法律依据,被告对该鉴定签字认可。 

       但是,被告又横生事端,称房屋筏板不合格。事实是,原设计为0.5米,后来因为施工中地下水位太高,无法施工,被告申请了变更设计方案。经过被告、原告、设计院勘探监理单位在施工现场共同决定变更的,都有这些单位的签字盖章。该项目施工完成后,经过被告、原告、设计院勘验勘探监理现场验证认证后,办理了签证。

       曹占清说,该鉴定检材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就提供了,一审法院本应该依法根据司法鉴定和原告提交证据公正判决。一审法院对这些客观公正的证据,经过审核本就应该予以采信,并且运用到判决当中。这样的重复使用证据,不但增加了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一审法院的判决《2017陕06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2月23日才做出来。判决被告15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154741.63元,驳回了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此,曹占清认为该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判。曹占清不服一审判决,于2020年1月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受理后拖延推诿,四月下旬才通知开庭,开庭先后不到半小时,被告也没有任何新证据提交,延安中院本该按照法定程序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可是中院直到2020年6月10日以一张裁定发回重审,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程序违法。
几年间,曹占清向中省市相关部门寄递的反映材料达几十次无果,多家媒体也进行了呼吁。

      2021年3月29日让曹占清终于等来了宝塔区法院的判决结果,让曹占清哭笑不得的是与一审时的判决内容如同一辙,只是判决书的日期与法官的名字不同。

      曹占清:另外本金少判了200余万元,宝塔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存疑、以及不计利息、更让曹占清无法接受的是胜诉了还要承担部分诉讼费用、曹占清不服,2021年4月14日,依法再次上诉至延安中院。

      2021年4月2日,曹占清将反映材料及诉求通过邮局寄递省驻延安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办,在政法教育整顿办期间,曹占清多次询问自己的情况,得到的答复一直是“正在办理中”。中央要求件件有回复,曹占清至今未收到任何回复。

     曹占清案二审于2021年7月6日上午8:30分在延安中院开庭审理,至今一个月已过,仍未判决?

    二审审理期限一般为30天或三个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曹占清:宝塔区法院的判决如同一场马拉松判决欲越终点,难道二审延安中院也将继续接力上演吗?

   《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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